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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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