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52岁,系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49岁,系梁某甲婶子。
被告王某某,女,21岁。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3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份订婚,约定2009年农历年前举行婚礼。订婚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元。2010年01月03日原告与媒人去被告处商量结婚事宜,被告已不同意与原告举行婚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是否给被告订婚彩礼5000元,是否被告应当返还。
原告举证如下:证人房XX(又名房XX),女,57岁。证人诉称,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中冯X王某峰(王某某的父亲)家见面,在场人有梁某甲的母亲李桂香,原告的婶子胡某某,被告的大娘。当时订婚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要彩礼5000元,当时有原告的父亲、母亲、婶子及证人在中冯X南北路桥南,由胡某某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接钱后不给见面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房XX的证言客观真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12月14日(古历)经房XX介绍定婚。2009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要彩礼5000元。要彩礼后被告与原告不在见面。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房XX介绍订立婚约,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要彩礼5000元,是一种附条件的给付。被告与原告不能结婚,应将彩礼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梁某甲退婚彩礼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