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筠,被告宁波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职务任行政部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及团购(粽子及月饼)、商超以及中邮等业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另外中秋奖金按照2000元+公司产值的1%的标准支付给原告。2008年底合同期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商超以及中邮部分业务的中秋奖金x元,而被告公司2008年产值为3050万元,按照公司《2008年思味特OEM月饼长期员工待遇标准表》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中秋奖金为x元,尚余x元未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中邮业务提成款8805.6元、商超业务提成款1572元被告已经支付,尚未支付的系粽子提成款(销售额100万元)、品牌月饼公司团购提成款(销售额108万元)、品牌月饼员工团购提成款(销售额118万元)、OEM月饼及其他提成款(销售额2600万元)。综上,请求判决被告宁波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的中秋奖金余额x元。
被告宁波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6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X号之前的职务为行政部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及团购(月饼)、商超以及中邮等业务。2008年7月1日之后,原告为公司普通员工,仅负责商超、中邮业务。月饼团购业务改由陈家裕负责。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另中秋奖金按照2000元+本人负责业务产值的1%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商超、中邮业务的中秋奖金为x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在2009年2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诉时,申诉请求的中秋奖金仅仅为3万元左右,但在6月22日之后,又将申诉请求变更为29万多元,其申诉请求本身就自相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服。
2.2008年思味特OEM月饼长期员工待遇标准表(预算)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中秋奖金按2000元+公司产值的1%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公司预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多少销售额,并且1%产值指的是原告个人的业务产值,在2008年7月1日之前包括团购、商超和中邮,7月1日之后仅包括商超和中邮。
3.工作计划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之后仍负责团购业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月1日之后,由于原告身份的特殊,以及考虑原告的职务及面子,原告仍在处理一些团购业务的善后事宜,但只是工作的过渡期,原告未再负责具体的团购业务。
4.2009年思味特公司营销目标及分解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业务产值,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得的中秋奖金,其中粽子产值100万、品牌月饼350万元、OEM月饼及其他2600万元,合计305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部分团购业务交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之后仍在负责团购业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个人团购业务而非公司团购业务,从而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之后已经不负责团购业务。
6.团购业务相关委托加工合同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之后仍负责公司团购业务。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合同真实,也仅仅是包装盒的业务,与团购业务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人事调整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7月1日起,公司团购以及门店业务由陈家裕全权负责,原告负责的业务已经不包括团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公司有能力单方制作该证据。
2.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陈家裕、黄某乙、以及原告中秋奖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家裕、黄某乙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
3.2008年团购部中秋提成发放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陈家裕、黄某乙2008年中秋提成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陈家裕、黄某乙的收入情况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4.王某某中秋奖金支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度王某某中秋奖金支付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邮、商超部分应得的奖金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全部的中秋奖金,后原告又变更质证意见对商超部分的销售额认为应该是28万元而非15.7万元。
5.营销部开票、收款制度,用以证明公司规定业务人员该承担货款回收责任,所有业务人员均以货款实收款为提成计算基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6.思味特公司2008年品牌月饼(公司团购业务)销售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公司2008年团购业务为x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仅为公司团购业务,未包括员工团购业务,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正式的财务报表证明其销售业务。
7.王某某的交款单三张、陈家裕的交款单十五张、黄某乙的交款单五张,用以证明陈家裕和黄某乙负责团购业务,原告负责商超和中邮的业务,每人所负责的业务款项由本人负责收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某某的交款单上注明系中邮业务,而陈家裕和黄某乙的交款单未注明业务性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8.2007年公司员工团购销售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员工个人品牌月饼团购销售额为x.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9.2007年公司团购销售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公司团购销售额为x.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第11项是属于公司团购,而第1项至第10项有些属于个人团购或者门店业务,都不属于公司团购。
10.2007年宁波邮政局团购销售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中邮销售额为x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1.2008年思味特公司品牌月饼(公司员工)销售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公司品牌月饼销售金额为x.73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也能够证明陈家裕做的团购是个人团购而不是公司团购。
12.2008年商超业务销售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度商超业务销售额x.93元,但实际到款仅为15万余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应该按x.93元金额支付原告提成款。
13.宁波市X村合作银行支付凭证两张,用以证明2008年商超付款(加上原告的沃尔玛缴款单x.27元)为x.24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两张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商超汇总表中包括了家乐福和其他单位的业务,对被告是否提供了全部的收款凭证原告存在异议。
14.2008年中邮业务销售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中邮业务销售总金额为x元,已收回x元,未收回x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5.2008年8月、9月的订货合同三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之后原告所从事的是个人团购业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6.王某某2008年品牌月饼销售业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个人团购业绩为x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7.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最初主张的奖金金额为3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综合质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且内容反映的是2009年度的产值目标,与本案争议的2008年度的奖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系公司单方制作的通知,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4、6、7、8、9、10、11、13、14、15、16、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能与被告证据2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关于提成结算规定,与双方均无异议的中邮业务提成款结算方式相同,本院对被告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能与被告证据4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任行政部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及品牌月饼团购、商超以及中邮等业务,月工资3500元,中秋奖金另计。根据被告公司《2008年思味特OEM月饼长期员工待遇标准表(预算)》规定,原告2008年工资待遇由月工资3000元、月度考核奖500元、中秋奖金(60%)、年终奖金(40%)、过节费及福利等组成。其中中秋奖金为2000元+1%产值(330万元)。被告公司营销部开票、收款制度规定,业务员承担货款回收责任,所有业务人员均以货款实收款为提成计算基数。被告公司2007年度公司品牌月饼团购销售额为x.6元,员工品牌月饼团购销售额为x.8元(其中原告王某某销售额为x.4元),中邮业务销售额为x元。被告公司2008年度公司品牌月饼团购销售额为x元,员工品牌月饼团购销售额为x.73元(其中原告王某某销售额为x.8元),中邮业务销售额为x元(已收款x元),商超业务销售额为x.93元(已收款x.24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发放了中秋固定奖金2000元以及中邮业务提成款(按1%比率)、商超业务提成款(按1%比率)等,共计x元,中邮、商超业务应得提成款余款1794.6元因中邮业务尚有业务款x元未收回而暂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团购部陈家裕、黄某乙发放了团购业务提成款分别为7093.57元、2546.78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以信函形式向被告总经理提出对奖金分配的异议,其中“其他公司团购部分”认为应按2008年初制定的标准发放。
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公司仅发放小部分奖金(粽子部分提成+中秋管理奖),大部分奖金(中秋团购销售提成部分)未发放,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中秋奖金剩余部分x元(中邮业务88万元、商超业务28万元、其他团购业务230万元,根据1%提成比率计算)。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中秋奖金剩余部分1263.38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对双方争议的原告2008年负责的业务范围。除双方无争议的行政事务、中邮及商超业务外,原告主张其还负责粽子、品牌月饼团购以及OEM月饼业务。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2月27日提起申诉时,明确主张公司拖欠的为团购销售提成款,未涉及OEM月饼业务,并表示粽子提成款已经付清,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的业务还包括粽子和OEM月饼业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还负责粽子和OEM月饼业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品牌月饼的团购业务,原告提供了有被告负责人批示的工作计划本证明其在2008年7月、8月、9月期间继续从事着团购业务,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2008年7月1日之后原告未再负责团购业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司向陈家裕、黄某乙等人支付团购提成款的行为也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继续从事团购业务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2008年期间负责行政事务、品牌月饼团购、中邮及商超业务。2.对《2008年思味特OEM月饼长期员工待遇标准表(预算)》关于“1%产值(330万元)”的理解。原告主张“产值”按公司的全部销售额确定,被告主张“产值”按原告本人负责的业务销售额确定。本院认为,该份待遇标准是份预算表,对2008年度产值预算为330万元,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公司2008年度产值将近3000万元,则预算与实际产值相差将近10倍,显然原告的主张不符常理,况且原告在申诉时也仅仅主张按300余万元的产值提出请求,故被告的主张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产值”应理解为原告本人负责的业务的销售额。3.其他员工的团购业务是否计入原告的提成款范畴。本院认为,员工团购业务是员工个人发展的业务,业务量的大小以及业务款是否回收都与员工个人直接挂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员工团购业务的提成款应当由员工个人自行享受,原告在2009年2月25日以信函形式对奖金分配提出异议时,也仅主张了公司团购部分业务提成而未包括其他员工的个人团购业务,故本院认定原告负责的团购业务可计提成款的应为公司团购业务以及原告个人的团购业务,不包括其他员工的团购业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08年应得的中秋奖金应为2000元+公司品牌月饼团购提成+原告个人品牌月饼团购提成+中邮业务提成+商超业务提成,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以及中邮业务提成款、商超业务提成款予以认可,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公司品牌月饼团购提成款x元(x元×1%)、原告个人品牌月饼团购提成款599.8元(x.8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中秋奖金余额x.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文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