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至许昌县X镇X村陈某甲家院内,撬锁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蓝色台玲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96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至许昌市X路X村陈某陈某乙家院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白色黑马某折叠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4元)。销赃后自肥。
3、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罗庄村马某某租房的院内,撬锁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88元)。销赃后自肥。
4、2010年6月3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至许昌市X路罗庄董某某租房的院内,撬锁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50元)。销赃后自肥。
5、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许昌市X路胡庄韩某某的租房处,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的蓝色健王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1元)。销赃后自肥。
6、2010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许昌市X路X路西第一胡同田培娟租房的院内,撬锁盗走被害人田培娟的红白色王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9元)。销赃后自肥。
7、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至许昌市X路X村黄某兰租房的院内,撬锁盗走被害人黄某兰的粉红色野狼牌弯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4元)。销赃后自肥。
8、2010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至许昌市X路东段塔湾社区X组张建生家院内,盗走被害人张建生的蓝色建王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3元)。销赃后自肥。
9、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许昌市X路胡庄徐国军的院内,盗走被害人徐国军的飞鸽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8元)。销赃后自肥。
10、201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许昌市X路X村X号徐国建的院内,撬锁盗走被害人徐国建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4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全部退回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董某某、韩某某等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