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以其向高速公路下石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后被告称其被合伙人骗了,借款不能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x元,余款及利息到2009年12月3日前还清。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已还款x元,余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逾期后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2009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到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伍万元,余款带息到2009年12月3日前还清”。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已还款x元,余款x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孙某某归还借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孙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杨某某径行付给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