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6日被浙江警方抓获,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沈志恩(已判刑)、张占军、小凡(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重庆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纠纷,后四人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间张占军用刀将赵×的腿部、臀部捅伤,导致被害人赵×外伤后直肠破裂,右股骨不完全骨折,经鉴定其腹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右大腿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及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赵×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重庆饭店门前,因琐事与张占军(在逃)发生纠纷,张占军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及沈志恩(已判刑)、小凡(在逃),四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间用刀将赵×的腿部、臀部捅伤,导致被害人赵×外伤后直肠破裂,右股骨不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右大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抓获。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
另查明,本院已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同案犯沈志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损失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张占军发生争执,后张占军打电话叫来三个人,四人共同对其殴打,其间有人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的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同案犯沈志恩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证人周×证言证实的案发原因及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5、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赵×指认被告人张某某系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自己的人之一。
6、证人朱××证言证实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听说有人打架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辉外伤后直肠破裂,右股骨不全骨折。其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右大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沈志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辉医疗费x.5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