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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八郎镇洪亮米业拒不执行前郭环境保护局做出1100511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行非诉审字第147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前郭县X街。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前郭县X镇洪亮米业。住所地前郭县X镇。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2008年10月28日,前郭环境保护局做出x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以被执行人欠缴2008年10月排污费为由,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排污费x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费通知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前郭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x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前郭县环境保护局x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丽

审判员孙洪江

代理审判员刘松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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