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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被告人姜某乙,男,生于194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被告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乙与本村姜XX因双方互相毁树而发生纠纷,并在本村学校附近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姜某乙用斧头将姜XX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姜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被被告人砍伤后,住院治疗31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13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11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乙与本村姜XX因双方互相毁树而发生纠纷,并在本村学校附近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姜某乙用斧头将姜XX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姜XX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姜XX被砍伤后,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宋XX、宋XX、张XX、姜XX、李XX、左XX、李XX、师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x.48元、误工费378元(4454元/365天X31天)、护理费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以上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因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为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被告人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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