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琴,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房屋修缮处)、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8日和1997年6月23日,原告以新乡市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新乡市工具厂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建新乡市工具厂住宅楼和营住楼工程。该两项工程竣工后,2000年6月22日,新乡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所对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为x.14元;2000年11月15日,新乡会计事务所对营住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为x.30元。住宅楼工程累计付款x.49元,尚欠x.65元;营住楼工程累计付款x.48元,尚欠工程款x.82元。新乡市工具厂于1998年进行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为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人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款项自2002年6月1日到2003年5月31日履行,原告同意免去还款金额的30%,从款项中扣除。2003年6月1日到2004年5月31日履行,原告同意免去还款金额的20%,从总欠款中扣除,若2004年6月11日后履行,不再减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还款1—2万元,按上述原则两年还清。被告至今尚欠付工程款x.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8月8日、1997年6月2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47元,2002年5月25日协议应为对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的变更,因在该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每天2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所建房屋实际为金钢公司及其职工使用,且金钢公司又销售该房屋并收益,按照权利对等原则,债务也应由其承担。市国资委是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参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评估工作,工具厂改制时,涉案施工合同尚在履行当中,不能确定具体之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金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修缮处工程款x.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x.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金钢公司承担。
金钢公司上诉称:1、涉案楼房是原工具厂职工集资建设的,房屋归职工所有和使用,原工具厂只是签订合同的名义主体,工具厂对所建楼房不享有任何权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工具厂改制时,市国资委作为工具厂的出资人,遗漏了涉案工程欠款,房屋修缮处也未申报该债权,金钢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既未接收涉案楼房,也未接收其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钢公司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应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3、2002年5月25日协议书及2006年4月20日徐中宝的证明,均未获金钢公司授权和追认,对金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工具厂于1998年8月已改制为金刚公司,房屋修缮处起诉金钢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房屋修缮处对金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屋修缮处辩称:1、金钢公司不是新设立的企业法人,而是由原新乡市工具厂改制而来,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改制文件的规定,原工具厂的债务,应由金钢公司负责偿还。2、金钢公司于1999年10月委托有关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还曾两次向房屋修缮处支付工程款;2002年5月25日,金钢公司主管基建工作的李孝秋及主管法律事务的焦长江代表金钢公司与房屋修缮处签订了还款协议;2006年4月26日,时任金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宝尚承诺还款;事实上,涉案楼房除安置职工外,剩余房屋(大多为营业房)均由金钢公司出卖给第三人,金钢公司享受了权利,也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国资委辩称:1、同意房屋修缮处的答辩意见。2、市国资委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房屋修缮处向本院举证如下:1、金钢公司与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新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0月13日签订的《家属楼工程委托协议书》;2、金钢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向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4000元的发票;3、新乡市工具厂与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新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所)签订的《审计约定书》;4、金钢公司支付审计费5000元的发票及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金钢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支付了审计费用,金钢公司认可涉案债务。金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审计报告中所称的委托人是新乡市工具厂,与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人不符,委托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发票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工程的审计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市国资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住宅楼竣工后,新乡市工具厂委托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新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所)对该楼造价进行审计,并与之签订《审计约定书》。金钢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向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5000元。金钢公司于1999年10月13日委托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新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营住楼造价进行审计,并与之签订《委托协议书》。金钢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向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市工具厂与房屋修缮处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合同价款加签证决算,故工程价款需待有关机构审计后确认。新乡市工具厂在改制前已委托新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所对涉案住宅楼的造价进行审计,在审计期间,新乡市工具厂改制为金钢公司。依据相关改制文件的规定,新乡市工具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故金钢公司应履行新乡市工具厂对房屋修缮处的合同义务。事实上,金钢公司成立后曾委托新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营住楼的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对部分房屋行使了处分权,还向房屋修缮处支付过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钢公司承受了新乡市工具厂与房屋修缮处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金钢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与房屋修缮处订立协议,对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作出约定,因李孝秋、焦长江均系金钢公司的职工,其中李孝秋是该单位行政科工作人员,也是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其与房屋修缮处订立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房屋修缮处也有理由相信李孝秋、焦长江的行为代表金钢公司,故金钢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金钢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欠款与房屋修缮处达成还款协议,金钢公司再以房屋修缮处在改制期间未申报债权为由主张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金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中宝在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尚称欠款一事“等兼并结束,双方协商解决”,房屋修缮处在2007年6月29日即提起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金钢公司主张房屋修缮处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上诉人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