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负责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青,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湘x的士自双峰县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村地段,措施不当,行至公路左边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彭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在双峰县第五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0余万元。其伤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湘x的士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某告彭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130835.3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1243.96元、护某43551.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16元、伤残赔偿金22488元、交通费28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458元、营养费5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07663.13元。
原告彭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彭某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彭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5、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摩托车销售发票;
7、双峰电力局洪马供电所2012年3月15日的证明;
8、借条复印件。
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赵某的驾驶证、湘x的士行驶证复印件;
2、湘x的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3、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彭某现金75000元、医疗费8396.49元的票据、交通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和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的票据。
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赵某驾驶湘x的士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抄件;
2、支付原告彭某医疗费10000元的凭证;
3、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湘x的士自双峰县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村地段,措施不当,行至公路左边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彭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赵某驾车未靠右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彭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原告彭某2010年8月22日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予以急诊包扎止血、输某、输某以及石膏托外固定等对症治疗后,于当天转邵阳正骨医院治疗。临床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头皮挫伤;4、阴囊挫伤;5、面部皮肤挫伤;6、双肺挫伤;7、双侧血胸并双下肺段性不张;8、左外踝骨折;9、左足第2跖骨骨折。于2010年8月3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手法复位支架外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等中西药治疗,后于2010年9月17日在腰麻下行左大腿前侧皮肤缺损清创取对侧大腿中厚皮片植皮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等中西药治疗,后于2011年1月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并植骨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等中西药治疗。2011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接骨胶囊及壮骨胶囊治疗;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暂时不能负重,需拄拐杖下地锻炼;4、定期复查拍片,不适随诊。出院后转双峰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23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彭某的伤情于2011年9月2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短缩畸形愈合,后遗左下肢短缩4.5cm,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下肢多处骨折致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僵硬,后遗左下肢缺失功能达到34.68%,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半年;4、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建议开支在15000元以内。
三、被告赵某驾驶的湘x的士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除;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原告彭某受伤后,被告赵某先后支付了原告彭某现金75000元、医疗费8396.49元、交通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和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彭某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彭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彭某主张医疗费130835.3元。审查认定原告彭某提交的2011年9月21日鉴定之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127887.29元;
2、原告彭某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15000元;
3、原告彭某主张误工费61243.9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彭某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0年8月22日至定残日2011年9月21日前一天共393天。原告彭某提交双峰电力局洪马供电所2012年3月15日的证明,要求比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证据单一,证明效力低,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彭某此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彭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93天×16518元/365天=17785.13元;
4、原告彭某主张护某43551.87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原告彭某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期间423天1人护某,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423×24148元/365天=27985.22元;
5、原告彭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423天×12元/天=5076元;
6、原告彭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24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彭某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彭某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彭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5622元/年×20%=22488元;
7、原告彭某主张交通费28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彭某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800元。还认定被告赵某支付的交通费2700元,合计认定交通费4500元;
8、原告彭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彭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认定。还认定被告彭某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合计鉴定费2700元;
9、原告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多处伤残,致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原告彭某主张车辆损失4458元。原告彭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11、原告彭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彭某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其营养费4000元;
12、原告彭某主张利息损失10000元。不是本案中的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某合理经济损失230421.6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驾车未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依法应对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湘x的士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湘x的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彭某不是湘x的士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某的医疗费127887.29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6元、营养费4000元共15196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10000元。原告彭某的误工费17785.13元、护某27985.22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575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5758.35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1963.29元和鉴定费2700元合计144663.29元,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被告赵某应负责赔偿的144663.29元,根据湘x的士的车主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98374.3元(144663.29元减去鉴定费2700元、全部责任免赔率20%、超速增加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1000元)。超出部分46288.99元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给原告彭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23042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4132.65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46288.99元,被告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88796.49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350元,由被告赵某负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雷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