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抢劫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抢劫的主观目的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参与抢劫现金和打欠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冰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