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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唐某、熊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一电玩厅内,因被告人龙某对被害人沈×进行调戏,从而引发争执,后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沈×夫妇进行殴打,导致其二人受伤。在110巡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控制后,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又对巡逻民警樊×进行辱骂和殴打。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沈×、巡警樊×的损伤程度军不构成轻伤。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关于三被害人王×、沈×、樊×均构不成轻伤,故不再要求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三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王×、张×的证言,被害人沈×、王×、樊×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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