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建筑公司)诉被告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湖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英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志成、石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景湖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美景湖开发公司向原告华英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借款从“美景湖商贸广场”E、F两座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往后顺延九十天开始还款,至九个月内分四期全部还清,届时乙方(被告)若不能还款,愿将“美景湖商贸广场”商铺住房抵扣给甲方(原告)。被告的E、F两座商住综合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二00五年六月该工程竣工不久,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突然失踪,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派人查找无果,所借款六十万元分文未还,被告E、F两座商住楼自行验收。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约,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景湖开发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华英建筑公司为承揽被告名下的建筑工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华英建筑工程公司借给被告美景湖开发公司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将其待建的开发区商贸广场两座商住楼(称E楼和F楼)交由原告华英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同时约定该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往后顺延九十天被告开始还款,至九个月内分四期还清,届时被告若不能还款,愿将其开发区商贸广场商铺住房抵扣给原告方,二00五年六月份该工程竣工不久,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下落不明,所借款六十万元分文未偿还。
另查,原告潢川县华英建筑公司为被告建造综合楼二栋(E楼、F楼),一层门面共计二十间,从二00五年至二00六年间,被告美景湖开发公司已对外出售门面房屋十四间及三楼住房一套,并均交付买受人使用,签订有售房合同等凭证。尚余房屋均被原告方看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美景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潢川县华英建筑公司借款六十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两幢(E、F)综合楼在工程竣工后,虽未经被告正式验收,但被告已对外出售,应视为被告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潢川县华英建筑公司借款六十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诉讼费9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人民陪审员肖康平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