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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事实: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欠原告木材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四枚欠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通过哈增林给付原告x元,剩余款x元,被告未能给付。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经询问,被告亦同意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此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2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某廷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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