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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杨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晴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陈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杨鹏高驾驶鄂x号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104省道21km处与鄂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鄂x号小客车上乘车人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鹏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9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

2、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支出医疗费32539元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伤后休息、护理时间,和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的事实。

4、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武汉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经常居所地为城区的事实。

5、武汉辉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3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停发工资(月收入为1650元)的事实。

6、保险费发票(交强险)、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被告杨鹏高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杨鹏高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3,对证据3的其他部分不持异议。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交通费票据遗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可2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依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杨鹏高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自卸货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1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头左侧与对向由罗敦松驾驶的鄂x号小客车头面左侧相撞,造成鄂x号小客车上乘车人原告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汉市汉阳医院处置后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骨折,高血压二级、心肌梗塞。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伤后需休息150天、需护理6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2539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杨鹏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罗敦松无事故责任。此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鹏高于2010年3月为鄂x号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原告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在武汉市X区X街同岗里居住,并在武汉辉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鹏高违章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路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后果,杨鹏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鹏高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财保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鹏高负责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X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20701元(其中医疗费3253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50/30×150天=8250元、护理费54天×60天=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6天=240元、残疾赔偿金16058×20×20%=6423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5922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杨鹏高负责赔偿;虽然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被告财保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200元部分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减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992元,由被告杨鹏高赔偿人民币3470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63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8元,由被告杨鹏高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9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长何晴高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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