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项城市畜牧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项城市畜牧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丁集建筑公司建筑一队
负责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3年10月生,汉族。
上诉人项城市畜牧局与被上诉人项城市丁集建筑公司建筑一队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周云平,被上诉人负责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项城市畜牧局拖欠项城市丁集建筑公司建筑一队工程款x元,并判决偿还。二审庭审时,项城市畜牧局提供二份证据,一份是丁集建筑公司建筑一队2003年12月31日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收款x元,一份是2005年2月3日开具的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收款5000元,两份发票上均加盖有丁集建筑公司建筑一队的印章,以此证实该x元已经付给丁集建筑公司建筑一队。丁集建筑公司建筑一队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但并未收款。因上诉人原审未到庭,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影响原审判决,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薛会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