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桦林木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希贵,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
原告郭某某、李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9点左右,我与我爱人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家属蔡亚文因在秋林商场兑精品屋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某某过来,招呼我上楼,他说找我有点事,走到四楼缓台那里,他开始用手打我头部、右眼睛,把我打坐地下了,这时我爱人李某从后面拉着,被告又把李某打了,把我人李某也打倒了,附近出摊的人给拉开了,被告就走了,当时把我眼镜打坏了。报案后,我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颜面部肿胀,花医疗费326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眼镜损失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诉称,我租用秋林公司袁旭的精品屋,现在要出兑,我对门周东明帮我作主兑下来,2008年12月8日早晨,我到秋林以后,周东明下楼找的袁旭,袁旭说兑给别人了,后来我爱人郭某某与我一起去找袁旭,袁旭也有点犹豫了,正说呢,被告夫妻也去了,袁旭说让我们都回去我考虑考虑,都往回走,被告招呼我爱人郭某某上四楼说点事,我在后边走,走到缓台时,我看见被告刘某某正用拳头打郭某某头部和脸部呢,我去拉仗了,刘某某用拳头打我头部和脸部了,是附近的业主给拉开的,是谁没看清,被告走之后,我们到东北派出所报了案。我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挫伤,花医疗费3218.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秋林精品屋停业期间的损失、营养费等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8年12月8日,我接到我家属电话让我带钱到秋林兑个屋,我和同事就去秋林了,听见二原告和我家属因为兑精品屋的事吵吵。郭某某骂我媳妇,我就把郭某某招呼楼上了,走到四楼时,我问郭某某是不是骂我媳妇了,他说骂了,我打了他两杵子,是我先伸手了,我用拳头打他头部了,李某拿挑衣服杆和笤扫来打我,把拉仗的人石海彬都被她打坏了,我没打李某,是她自己冲上来打我,因为地有水滑倒了,摔哪了我没看着。上午发生的事,下午2点住的院,不知道中间发生什么事了,自己报的案,又照的像,取的证,返回去领人找我了,不是120车给拉走的,根本没咋地,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二原告与被告妻子蔡亚文因在秋林兑精品屋发生口角后,被告叫原告郭某某到四楼,被告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和脸部,郭某某眼镜被打碎,原告李某发现被告在打郭某某时也上到四楼,被告刘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的头部和脸。被告在被拉开后离开。二原告报案后,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10天,其中Ⅱ级护理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颜面部肿胀”,花医疗费3268元。原告李某住院10天,其中Ⅱ级护理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挫伤,颜面部肿胀”,花医疗费3218.5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眼镜损失及秋林精品屋停业期间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诊断书、患者费用清单、眼镜发票、精品屋收费收据、停业证明、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卷宗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二原告与自己妻子发生口角,动手致伤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眼镜损失及秋林精品屋停业期间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未打被告李某,是李某自己滑倒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某某在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打了李某,故被告刘某某认为李某的伤是李某自己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268元、误工费天15天×50元/天=750元、护理费6天×52.36元/天=314.16元、伙食补助费天10天×50元/天=500元、眼镜损失800元,合计5632.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218.50元、误工费15天×61.36元/天=920.4元、护理费6天×52.36元/天=314.16元、伙食补助费天10×50元/天=500元、秋林精品屋停业期间的损失1154元/月÷30天/月×15天=577元,合计5530.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文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