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x,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诸x与陈x等人在154医院对面的“田五烧烤店”吃饭,双方因劝酒发生纠纷,后陈x叫其男友邹xx和邹x到现场与诸x等发生厮打,诸x用烧烤店的切菜刀将邹x头、面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邹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邹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的陈述,证人邹xx、陈x、肖xx、余x、田xx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做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八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