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岳卫中,系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系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岳卫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岳卫中以要求重新鉴定为由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并被我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20时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X村绿业电脑学校附近,因情感纠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的双手、左肩部、左胸部多处扎伤,经鉴定左胸部因刀伤引起血(气)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自首。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279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其他损失206元,共计x.34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20时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X村绿业电脑学校附近,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的双手、左肩部、左胸部多处扎伤,造成被害人王×左胸部因刀伤引起血(气)肿,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自首。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x.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其胸部扎伤。
2、证人唐×、王××、陈×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王×被被告人张某某用刀扎伤的事实。且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认,其在案发时间、地点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的双手、左肩部、左胸部多处扎伤的事实。
4、证人王浩杰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将王×扎伤的人。
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赔偿医疗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王×的伤情应属重伤的代理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王×的伤情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一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先期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x.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