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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特殊类型侵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特殊类型侵权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上诉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共有兄弟三人,老大许某玉,老二许某乙,老三许某甲。原告称盖猪圈是在自家老宅基地上建造的,被告及其哥许某玉称,原告建造猪圈是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是1966年分家时分给被告的。被告因扒掉原告建在自家宅基地上的猪圈而酿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违法拆除原告的猪圈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称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自己,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是否建在自己宅基地上,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许某甲向本院上诉称,我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违法拆除的猪圈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并没有主张宅基地的归属问题。宅基地属上诉人老宅,归集体所有,且上诉人主张的是物权而非确权。被上诉人无权私自拆除上诉人的猪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许某乙辩称,上诉人的猪圈是盖在我的宅基地上,也就是争议的地。几年前我又新建一幢房子,老宅闲着。上诉人许某甲找我商议临时建猪圈养猪,并承诺我建房就拆除,这次在扒猪圈时也通过了上诉人的同意,并且猪圈扒时只是个岔子。我在自家的地上清除杂物,未造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扒掉的一间猪舍是否是建在上诉人自己的宅基地上,根据其哥许某玉和村会计许某元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猪圈是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被上诉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行使权利,排除妨害,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地块属于自己,也不能证明该地块属集体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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