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将其驾驶的小轿车停放在信阳市X路城关仓库院内,即陈x的仓库门前,导致陈x到仓库停放车不方便。之后,被告人吴xx发现车漆被划,认为是陈x所为,即与陈x以及闻讯赶来的陈x丈夫张x发生争吵,并伙同他人将陈x、张x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系轻伤;张x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xx表示谅解。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吴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张x的报案陈述,证人张xx、聂xx、冯x的证言,投案(自首)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