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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赵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陈瑜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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