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
被告杨X。
原告赵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X因事向原告借款40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杨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被告杨X向原告赵X借款405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具体还款日期。2007年3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赵X现金肆仟零伍拾(¥4050元),借款人杨X,2007年3月6日”。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通过中间人黄X偿还原告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剩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X向原告赵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300元,对下余3750元借款仍需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赵X要求被告杨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3750元。
二、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学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