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王广庆和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7年2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婚前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怀与体贴,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属正常现象,不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仁
二О一О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许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