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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陈某某、江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甲(系原告苏某某公公),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江某乙,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甲、被告陈某某、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与二被告系邻居,由于二被告在其楼顶搭建石棉瓦棚子,导致雨水淋到自己家的墙上造成屋内积水,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将自己打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

被告陈某某、江某乙辩称,此次纠纷原告实属无理取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某乙系近邻,两家房屋一墙之隔,且江某乙系原告代理人江某甲亲侄儿,由于被告江某乙、陈某某在其屋顶搭建石棉瓦棚子,原告苏某某认为雨水淋到自家山墙上,导致屋内积水。双方协商未果,从而引发矛盾。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在其屋顶安装石棉瓦,原告苏某某进行阻止,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既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苏某某受伤,伤后到罗山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近邻,应和睦共处,协商解决相邻关系。由于被告陈某某、江某乙在自己房顶搭建石棉瓦棚子,影响了原告苏某某的生活,引发纠纷,发生争吵、厮打,且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苏某某打伤。被告陈某某对此纠纷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苏某某亦没能正确面对此事,处理方式不当,对此次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此纠纷的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苏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合理部分损失186元(310元×60%)应由陈某某承担。其同时要求赔偿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等费用190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自己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支出医疗费186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高控

审判员任大贵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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