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15时5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号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华东公司)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次事故,经新乡市交警支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吕某某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伤情较重遵医嘱原告妻子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导致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均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使全家人失去生活来源。因此,依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062.22元,后期医疗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5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计x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3、出院证1份,4、诊断证明1份,5、医疗费票据5张,6、费用清单1份,7、交通费票据40张,8、新乡市山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份,9、工资表4张10、新乡市正龙钢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11、工资表6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以及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华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吕某某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出院证中有糖尿病,该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否则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中有用于检查糖尿病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票有连号的,只承担入院、转院产生的费用50元,其他部分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出院后六周,且应提供完税证明,另外原告6月份工资已发,其误工费应从7月1日起计算,并且该费用应在误工费中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诊断证明未显示原告需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因在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中,对糖尿病的治疗是必要的,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用途,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8、9、10、11,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新乡市山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其与新乡市正龙钢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15时5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华东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至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舟状骨骨折,2、糖尿病,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062.62元。原告吕某某出院时的医嘱为:1、左腕继续石膏固定共六周。2、左腕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糖尿病饮食。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2795.56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71(住院期间29天+出院后6周)=2795.56元】;护理费1893.33元(800元/月÷30天×71天=18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吴某某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吴某某、河南省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2795.56元、护理费189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1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650元、财产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应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被告河南省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x.51元。
如被告吴某某、河南省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87元,由被告吴某某、河南省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