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男孩,长子史某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史某洋,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婚后长期饮酒,尤其近三年已发展成酗酒,原告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原、被告自行处理。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