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1954年5月23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197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郑某,现年29岁,长女郑某华,现年24岁。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家庭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分得的承包地由被告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