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被告万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万某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万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庙下乡X村X组的宅院一处,内有上房平房两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协议:
一、原告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万某某同意。
二、婚生子万某超,婚生女万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共计承担2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庙下乡X村的座南向北宅院一处,南半部分归原告姚某某及两个子女所有和使用,北半部分归被告万某某所有和使用,但被告建房时应给原告留一间用于出水出路。
四、其它双方不再争执。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谁许。
本调解书双方均同意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