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金某某诉称,1989年9月29日原.被告在渠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武。因被告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小孩刘某武由被告刘某某抚养;3、共同财产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原告金某某所有,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某6万元平均分配;4、因原告有病又无工作,判令被告刘某某负担治病费用2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前调解中同意离婚,并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武随原告金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
三、共同财产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小孩刘某武所有,原、被告在未再婚前均可与刘某武居住;
四、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2009年3月22日前付x元,7月22日前付6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储永东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