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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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因锁事与刘XX发生争执并打架,一拳打在刘XX眼睛上致其右眼视力完全丧失。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某;3、证人罗XX、刘XX、王XX、肖XX、罗XX、肖XX、刘XX、莫XX、罗XX、吴XX的证言;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书证:事故出警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辩解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件的起因受害人有过错,对重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建议采纳轻伤的结论,请求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本村路边,刘XX开车路过时将摩托车带倒在地,双方发生争执。莫某某报警后,在等待交警来时,双方在本村X路接口处发生打架,莫某某一拳打在刘XX的眼睛上,导致刘XX右眼受伤。2010年2月4日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刘XX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并附:医疗终结后可复诊重新评定。2010年2月11日,经该中心再次鉴定,因其右眼视力完全丧失,视力丧失已成永久性,伤情评定为重伤。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山庄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莫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x元;受害人刘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2月2日14时许,因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被刘小兵的车撞倒而与刘XX及其家人发生冲突,自己打一拳过去,打到他的眼睛的事实等;

2、被害人刘XX的陈某。陈某了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开车路过井口的“酸枣”树下时,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按了喇叭,没人推开,后绕过时挂倒,为此与莫某某发生纠纷,莫某某二兄弟一起打我,后莫某某一拳打在我右眼上的事实等。

3、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的事实等;

4、证人刘XX、王XX、刘XX的证言。证实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并证实刘XX眼睛受伤的事实等。

5、证人肖XX、罗XX、肖XX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等;

6、证人莫XX、罗XX的证言。证实在进井口村X路口发生打架的事实等。

7、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起因及经过的事实等。

8、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刘XX二次伤情评定情况及结论。

9、书证:事故出警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重新评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打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因锁事与受害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件起因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刘伦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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