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后因被告常对自己实以家庭暴力,自己曾于2009年5月起诉到光山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缺某,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现在被告务工地武汉上中学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依法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且在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纠纷有(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夫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某现随被告在武汉上中学,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王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次子王某年龄尚小,更需母爱的关怀,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王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某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