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二號
再抗告人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一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書既已由再抗告人甲
○○之同居人即其姐夫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受領,自與其收受有同一效力
,而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同居人何時轉交判決書或其何時始實際
收受該判決書,與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無涉。故其上訴期間即應自九十六
年七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屆滿,其遲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因認第
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七月八日為例假日,應不計入
上訴期間云云。然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
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始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非上開休息日,即不能
不予算入。上開例假日,既非期間之末日,自不能自上訴期間中扣除,其
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