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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身份证号: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6年5月偶然相识,后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康。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使双方争吵不断,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康由被告刘XX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0年6月16日黄某司镇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在本辖区居住十七个月;证据三、何深文于2010年6月20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刘XX经常赌博,夫妻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刘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于2005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偶然相识,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2007年7月10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康。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致使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较长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刘康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杨XX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康由被告刘XX抚养成年,由原告杨XX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

三、原告杨XX享有婚生小孩刘康的探视权,被告刘XX应予配合。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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