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第三人赵某甲(系徐某长女),女。
第三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系徐某次女),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徐某、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潘某某、薛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赵某甲、赵某乙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12月23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丈夫赵XX于1985年在本村X组分给的宅基上建房三间并居住。1991年,丈夫赵XX被我弟和妹夫谋害,因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无法照顾两幼女,婆婆赵某氏便搬来居住,抚养两女。1994年,案件侦破,由于婆婆误解而阻止我回家入住,经多方交涉未果。我被迫离家外出,外出期间,多次要求回家入住,均遭拒绝。2008年5月,我得知婆婆赵某氏去世,房屋被潘某某卖给薛某某(后知是租赁)。便找薛某商,遭到拒绝。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返还我的房屋。
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徐某诉求一致。
被告潘某某辩称,房屋是我岳母赵某氏生前建的,赵某氏有处分权。2004年4月份,赵某氏年老,经马集村委会和部分群众代表主持,由我和妻子赵XX前来赡养老人,抚养赵某甲、赵某乙,双方签订了抚养协议。2004年5月10日,赵某氏立下遗嘱,确定该房由我和赵XX继承,我对该房屋的取得是合法的,我与薛某某的租赁合同也是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秋,马集镇X村南西北村X组规划分配给原告徐某丈夫赵XX三间宅基一处,于同年建房三间。1991年7月赵XX被徐某弟和妹夫谋害,徐某涉嫌被羁押,赵XX的母亲赵某氏便搬至其家抚养两孙女赵某甲、赵某乙。1994年徐某返家,受赵某氏阻止,徐某外出直至2008年赵某氏去世。2004年4月,赵某氏年老,经马集村委会和部分群众代表主持,由其女儿赵XX和女婿潘某某前来照顾其与两孙女赵某甲、赵某乙的生活,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抚养协议书。同年5月10日,赵某氏立下遗嘱并经淮滨县公证处公证,确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由赵XX和潘某某继承。2008年赵某氏去世,潘某其安葬后,便于2008年3月8日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薛某某,租期50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赵XX生前集体分得土地后所建,赵XX死后,该房产归属待定,因此本案所涉诸人都无权处分该房产,在该房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潘某某将该房产租赁给被告薛某某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