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3月7日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2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秋季的一天,杜某某在明知他人所有的一辆力帆风神125型摩托车(价值3672元)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后,又将该车以1200元转卖于他人。
2010年8月18日,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