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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和2001年1月12日分别在我处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陆拾元,后陆续还款一部分下欠伍仟柒佰陆拾元,多次催要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仟柒佰陆拾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8年10月6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装修材料款x元整。张某某2008.10.6”该条注明“2009年6月19日清5000元”、“2009年9月X号清2000元”、“2010年元月X号清壹万元”。2、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书写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装修材料钱1760元整。张某某2011.元.12”。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欠据返还原告欠款伍仟柒佰陆拾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6日和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分别欠原告李某某装修材料款x元和1760元,后于2009年6月19日还原告5000元,2009年9月4日还原告2000元,2010年1月26日还原告x元。现共计欠原告576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欠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装修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装修材料款,故对原告李某某持欠据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生于装修材料款5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伍仟柒佰陆拾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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