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23日,张某某、许某某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由张某某出面向杜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为筹措款项,杜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灵宝市X村储金会借款x元,转借给张某某,2001年10月31日张某某付过一次利息给杜某。为使欠条不过诉讼时效,2003年5月7日杜某要求许某某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2005年3月13日张某某也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2008年3月9日张某某重新给杜某打欠条一张,再次确定了欠款数额和1.5分月息。2009年4月15日,许某某与杜某达成协议:若东南朝村储金会同意免息,则许某某将在2009年4月30日前全额归还本金,若储金会不同意则按原借条执行。因东南朝村储金会不同意免息,协议未能履行。后张某某、许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2日付给杜某共计1300元。期间杜某曾带人到张某某、许某某店中讨要债务,与张某某、许某某及店员发生过争执。杜某于2009年7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许某某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11月3日,张某某、许某某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欠杜某x元并约定月息1.5分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拿到借款后与许某某一起经营电脑生意,且二人于2004年l1月3日登记结婚,许某某之后曾经以自己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以自己的名义还款,还以自己的名义和杜某达成协议,可以认定许某某对此笔借款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张某某主张2001年杜某到其处拿现金1200元,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杜某到其处拿走现金及其他物品共计7500元,杜某带人到其店里闹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张某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杜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1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减去已还的l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张某某、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从杜某手中只拿到x元,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间,杜某又到我处拿走现金及其物品7500元,2002年至今杜某到我处闹事,造成经济损失,现在又找到杜某的二张收条1200元,我已不欠杜某的钱了。张某某与杜某之间的借款与许某某无关,该笔债务是张某某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查明真相,依法支持改判。
杜某辩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许某云向杜某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有借条及还款协议条为证,应予认定。张某某、许某云上诉称从其处拿走现金及物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二审在审理期间,张某某提交杜某收到条复印件一张,杜某质证认为应当提交原件,但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原件,因此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某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对此笔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张某某、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