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与卢某桔(另案处理)去到宾阳县X村委“天堂岭”的山坡,将黄某某在此放养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幼公水牛盗走。次日,在牵牛去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估价,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耕牛照片、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估价结论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卢某桔的供述和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两头耕牛已经被缴获并返还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