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被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朱某乙驾驶湘x小型轿车在汝城县X组路段与朱某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花费了数万元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在2011年6月7日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由被告朱某乙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朱某乙至今为止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某乙支付拖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且被告曾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朱某甲账号汇款5000元,对于剩下的45000元表示认可,但原告朱某甲需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理赔材料,以方便理赔,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朱某乙驾驶湘x小型轿车在汝城县X组路段与朱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在2011年6月7日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在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由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朱某乙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45000元给原告朱某甲,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朱某甲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和其他发票及相关的理赔材料交给被告朱某乙,以方便被告朱某乙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朱某甲需积极配合被告朱某乙的索赔工作;
三、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纠纷;
四、本案诉讼费用52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其他无异议。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垂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