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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尤某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打。2008年5月8日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请求,同年6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一直分居至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女XX。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有(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父尤某某到庭陈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婚生一子由其代养。

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尤XX,2006年8月又生一女孩取名X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吵打。2008年5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6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夫妻关系仍处于僵化状态,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二子女,尤XX与被告在一起生活,XX与原告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打,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并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表明原、被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予准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二、婚生二子女,尤XX由被告抚养,XX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峰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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