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王某丙与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李斌,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喜,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王某丙诉称,2010年2月20日12时15分,原告母女两人乘坐被告肖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劳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赵XX所驾驶轿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路X街交叉处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和被告肖某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包扎等治疗,随转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乙确诊为:1、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尺桡骨骨折;原告王某丙确诊为: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腺瘤。二原告住院8天出院,现依照医嘱及个人身体状况在家休息治疗。原告黄某乙、王某丙起诉要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2、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二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肖某答辩意见同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车相撞后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是乘坐人,无事故责任;2、黄某乙的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3、黄某乙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治的医疗票据二张;4、黄某乙住院费清单一份;5、黄某乙工作单位证明一份、黄某乙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黄某乙事故后不能工作,单位未发工资;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系黄某乙的亲戚赵伟芳;7、赵伟芳工资证明一份;8、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若干,计100元。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五张,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治的医疗费票据一张;2、住院费清单一份、病历一份;3、误工证明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4、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若干,计100元;6、王某丙居住小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和父母居住。
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5、6、7有异议,认为黄某乙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乙的爱人,该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是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对于原告就医、转院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与对黄某乙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认为原告不符合陪护所需条件,护理费不能成立;对证据5同对黄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物业公司不具有证明居住情况资格,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某丙身份证上居住地与黄某乙也不同。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还认为,二原告在明知被告肖某车辆不安全的情况下乘坐,有一定过错。
被告肖某对原告黄某乙、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还认为自己当时也受伤了,当时被告肖某与其爱人均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不积极救助,而且让其爱人去医院看望二原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其转入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应有转院证明;费用清单中有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其他病的药物;认为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交通费过高。对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没有诊断证明;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盖章;清单中显示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胸腺瘤的花费;误工费没有医嘱,也没有工资表,护理人员也没有工资表;交通费过高。
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是家族企业,其出具的误工费、护理证明不具有客观性;2、提交先行支付400元的证明一份;3保险单一份。
原告黄某乙、王某丙对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肖某对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一份;2、医疗票据三张,证明肖某本人也受伤,要求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原告黄某乙、王某丙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黄某乙所提供的证据1、2、3、4、8、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中,原告黄某乙的工资数额不超过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9元/月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应按本地护工标准800元/月计算。对原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5、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王某丙的工资数额不超过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9元/月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应按本地护工标准800元/月计算。对被告赵XX、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0日12时15分,原告黄某乙、王某丙乘坐被告肖某驾驶的新x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赵XX驾驶的辽x(临)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处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和被告肖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某乙、王某丙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乙被确诊为:1、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尺桡骨骨折。原告王某丙被确诊为: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腺瘤。二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人各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黄某乙:注意休息,定期复诊、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医嘱王某丙:注意休息,必要时行去疤治疗。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二原告400元。
另查明,辽x(临)号轿车车主为新乡市弘XXX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肖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肖某按比例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黄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41.5元、误工费4181.36元(住院8天×42.67元/日+1280元/月×3个月)、护理费213.33元(800元/月×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原告黄某乙系面部受伤,对容貌有一定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9元。原告王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58元、误工费1459.20元(住院8天×38.40元/日+1152元/月×1个月)、护理费213.33元(800元/月×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原告王某丙系面部受伤,对容貌有一定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710.53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有治疗其他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内容,但,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病历,其中并未显示,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一内容,故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7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60元,共计1060元,分别由被告赵XX负担530元、由肖某负担53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赵XX、肖某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