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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9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并给其造成积极损失为由,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与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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