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王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09年7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沪XXXX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X号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X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2,918.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38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6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580元、营养费2,100元、衣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070.1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按责任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
被告XX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因其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沪XXXX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X号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南汇中心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随访。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2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XX于2009年7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尹XX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1月1日起受聘于上海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支付过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原告的户籍资料、聘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王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其属退休后返聘,并且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9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5,278.9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38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511.2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物损费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590.10元,应当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81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511.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7,778.90元由被告王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667.34元(被告王X已支付10,000元,尚欠6,66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65,811.20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6,66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75.50元,由原告尹XX负担200元、被告王X负担875.50元,被告王X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