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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某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小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小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3月17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3日由前郭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某看守所。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晚9时许,段淑妹(在逃)与被告人池某某指使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伙同张威(在逃)、小贺(在逃)、小四(在逃)等人窜至前郭某源香阁过桥米线店,将店内门窗玻璃、餐桌、消毒柜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元。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受害人李宝慧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为被告人不是砸我,是砸原老板曲亚丽,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被告人赔偿。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5日晚9点左右,我找人把前郭某的源香阁过桥米线店砸了。段淑妹是我对象,她妈妈原来经营这个米线店,现在兑给他老舅经营,段淑妹说她妈现在不想兑给她老舅,想让段淑妹经营,但她老舅不想交还给他们,段淑妹就让我找人把这家店砸了,砸狠点,让她舅舅不想经营这家店,然后段淑妹低价兑回来,我答应了。砸店那天我找了几个小朋友,小原、小甲、张威、小四还有几个叫不上名的,他们都20多岁,没职业,没事总在网吧上网,我和他们说“我对象有点事,你们得帮一下忙,先安排你们吃饭”。于是我们几个人和我对象在飞宇附近一家饭店吃的饭,我对象安排的,吃饭过程中,我对象把她想砸店,再把店兑回来的想法说了,我对象让他们进屋把桌子凳子啥的都砸碎了,他们答应了。我和我对象让他们再多找点人去砸店,后来听说小四和张威各找了两车人去砸店,吃完饭,我对象和小原买了砸店用的镐把,晚上九点钟左右,张威他们领人去砸店了,不到一个小时他们砸完了,我和我对象安排砸店这20多人吃的饭。我和段淑妹怕她舅舅认出来,没去砸店,小原、小贾、张威、小四他们砸完店回来说把屋子里的桌椅板凳都砸碎了。我和段淑妹没给参与砸店的人好处就是请他们吃饭了。砸店这事我想我对象她妈也知道,我对象没钱,请吃饭的钱我想是她妈给的。小原、小贾、张威、小四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小甲脸上有一块青记。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我的朋友有时候叫我小原,3月5日晚上九点多我参与砸了一家过桥米线,这家过桥米线在前郭某梦巴黎婚纱摄影旁边。砸这个店是高鹏让我去的,开始我不知道为什么砸这家店,只知道别人找高鹏让他找人砸店,高鹏又找的我,我就跟着去了。砸完后两天我问跟着砸店的人,他们说是帮池某某对象。砸店前我们在阳光商城那打了四辆出租车大约20人到这家过桥米线店,我们七、八个人一起拥进店里,我们有的拿镐把,有的拿尖刀,拿镐把的把屋子能砸的全砸碎了,玻璃桌子、窗户、镜子都被我们砸碎了。拿尖刀的当时手拎着刀站在门口,我当时拿的镐把,我砸了门旁边那块最大的玻璃和一张桌子回头再想砸时,别的都已经碎了。我看见郭某某拿刀进的过桥米线这屋,然后在门口站着了。砸完之后我们就坐车跑了,进屋的有小贾、高鹏、还有个姓张的,团脸,不知道叫啥名,我就认识这几个人。我们没有殴打店里的人,我参与砸店没啥好处,就是池某某的对象请我们吃顿饭。砸店那天下午,高鹏找我去吃饭,在场的人有池某某、池某对象,小贾、高鹏、郭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吃饭的时候池某某的对象和我们说砸店和让我们帮忙的事,我们当时都同意了。砸店用的刀我不知道哪来的,镐把是我和池某某的对象在市场买的,当时吃饭吃到一半,他们说要砸过桥米线,说要买镐把,高鹏让我跟着池某某对象去买的,我跟着她在飞宇超市附近的一个地摊买了10个镐把,池某某的对象付的钱,然后我俩把镐把送到附近一家小旅店屋里,又回去吃的饭,到晚上我又到旅店取的镐把拿给大伙。砸店时我用的镐把随手扔了。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出事的当天下午,王某某找我去吃饭,吃饭的有一个女的、王某某、徐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我们在老四火锅吃的,吃火锅时那个女的和我们说吃完饭去砸一家过桥线店,当时大家都同意了,吃完饭,我和小甲、小原还有一起吃饭不知道叫啥名的人上网吧,大约晚上六、七点钟,小甲招呼我走,大伙儿都从网吧里出来了,上了出租车,直接到斯堡特夜市X胡同里下的车,在上车发的镐把,小甲拿两把锓刀给我一把,其他的人拿的镐把,到了过桥米线店时这些人就往米线店跑,我也跟着下车进了米线店,刀扔在车上了,看见他们还在砸店,砸完后我先出来开的门,他们就都出来了,上车就跑了。我在饭店吃饭时就知道砸米线店的事,他们让我去,我就跟着去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5日我受池某某和对他对象指使砸源香阁过桥米线,和我一起参与砸店的还有小四、徐某某、郭某宇、小贺,另外还有5、6个人我叫不上名。当天晚上4点多,池某某到长去网吧找我们,当时我和徐某源、郭某宇、小贺都在长去网吧,池某某跟我们说一会有事不让我们走,后来池某某对象段淑妹来了,他俩安排我们到老四火锅吃的饭,小贺、张威也去了,在饭桌上段淑妹说源香阁过桥米线是她亲属家的店,她要兑过来,她亲属不同意,她和池某某让我们去把店砸了,让她亲属不敢经营,好便宜兑给她,并让我们再找一些人,我们同意了。小贺或者是徐某某(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出去买的镐把,准备的锓刀,我们又回到网吧去等,大约晚上8、9点钟,外面下雪了,池某某给张威打电话让我们打车带人到源香阁米线去,这时门外已经等了一些人,是谁找来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那些人,我们租了两台车带着事先准备的镐把和锓刀去源香阁米线,下车后我和郭某宇拿锓刀,其余的人拿镐把冲进米线店,当时屋里有几桌客人正在吃饭,我冲过去让那些人靠边,这时一个老头奔我来了,我就用刀逼着他不让过来,其余的人开始砸,把桌椅和门窗玻璃都砸了,郭某某砸桌子了,室内的物品也砸了不少,我们就往出撤,在临走时我把门玻璃踹碎了一块,我们就走了。池某某和段淑妹安排我们到烧烤去吃饭,我没吃就走了,除了吃饭我们没有得到别的好处。

5、被害人李xx报案陈述:2009年3月5日晚上21时左右,在前郭某巴黎婚纱店后面我开的源香阁云南过桥米线店被人砸了。当时我正在厨房做饭,突然外面进来五、六男青年,手里拿镐把、铁尖刀,进门就砸门玻璃、其中一个左脸烫伤伤痕的男青年拿尖刀威胁店员靠边,然后他们五六个人就用镐把、尖刀砸了门玻璃、餐桌、消毒柜、厨房玻璃隔断,将这些东西都砸碎了,将一个砸折的木镐扔在现场,之后他们就往北跑了,我就报案了。被砸碎物品有2扇门玻璃、10个餐桌、1个消毒柜、一个卫生间玻璃门、1个厨房玻隔断,还有桌上的碗、碟10套。

6、证人王x的证言:我在源香阁米线店帮助我朋友李宝慧经营该店,2009年3月5日晚上9点左右,源香阁米线店被砸时我在场。当时我在屋里吧台边站着,突然从外面进来五、六个男青年,手里都拿着镐把、铁尖刀,进门就砸门玻璃窗,其中有一个左脸有烫伤伤痕的男青年手拿尖刀,在吧台处用尖刀打了我肩膀两下威胁我靠边,说都给我滚犊子,然后他们五、六个男青年用镐把、铁尖刀砸了门玻璃、餐桌、消毒柜、卫生间玻璃门、厨房玻璃隔断,将这些东西都砸碎了,并将一个砸折的木镐扔在现场、之后他们拿着镐把、铁尖刀出门往北跑了,我们就报案了。砸东西的人都是20岁左右,有一个左脸有烫伤伤痕的男青年拿了把尖刀,眼睛小,体型稍胖,身高大约1.75米左右,另外一个男青年拿尖刀,梳分头,身高有1.75米左右,体型稍胖,还有三个男青年手拿镐把,我当时被拿刀的男青年逼到边上,所以没记住拿镐把那三个男青年的体貌特征。被砸东西有2扇玻璃、10个餐桌、1个消毒柜、1个卫生间玻璃门,1个厨房玻璃隔断,还有桌子上的10套碗、碟。

7、前郭某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门玻璃估价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圆整(120元);窗户玻璃估价额为人民币叁佰圆整(300元);磨砂玻璃估价为人民币伍佰陆拾圆整(560元);玻璃餐桌估价额为人民币捌佰圆整(800元);小鸭牌消毒柜估价为人民币叁佰圆整(300元)。价格鉴定标的估价额为人民币贰仟零捌拾圆整(2080元)。

8、被砸饭店的照片。

9、办案说明;未找到出售镐把的摊贩,未能收缴到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

10、办案说明;段淑妹、高鹏、小四、小贺、张威在逃。

11、办案说明;段淑妹的母亲曲小梅未能找到。

12、四被告人的年龄证实、现实表现。

13、破案经过。

14、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可靠,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私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池某某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宏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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