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申长江,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新、申长江,被告郭某某及郭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携带技术到原告处入股,因种种原因,后经双方清算,被告郭某某给原告股东之一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郭某某虽然给陈某某出具欠条,但该债权的所有人应为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郭某某并未到原告处入股,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并不是清算结果,而是原告及股东采取欺诈行为在中院以确认原告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名义,将产品和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郭某某,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而且在转让之后,原告又通过在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的形式,将转让的东西赔偿给了产品的被侵权人新机公司。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18日欠条1张;2、(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原告陈某某x元及实际债权人应为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友公司账目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因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转让了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的应收账目;2、(2006)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并非产品的共同侵权人,所转让的侵权产品,是在判决书下发后,转让给的被告郭某某;3、(2008)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将侵权产品转让给被告郭某某,原告又同意将所转让的侵权产品赔偿给新机公司,将所转让的产品予以处置,这就导致本案的原、被告权利义务发生改变,原告无权再按欠条主张权利;4、调解协议1份,该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调解书之前,转让产品已由原告公司进行了处置,而相应的债权也仍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上次诉讼中红旗区人民法院查清了欠条的出具是因本案原告向被告郭某某非法转让了侵权产品和部分债权的对价,并非为被告郭某某欠陈某某个人款项,也并非为本案原告所认为的。因此证据,原告就取得了合法的债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提出,该清单上无任何人的签名也无单位盖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被告郭某某虽非当事人,但当时的被告三友公司是与本案郭某某合股生产侵权产品的,该侵权产品是被告郭某某采取非法手段从新机公司带到三友公司的,故X号案件只起诉了部分侵权人和三友公司未起诉郭某某不能证明其不是侵权人。从X号判决书可看出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07年10月18日,只相差2天,这一点并不能证明所谓的侵权产品是在判决书下达之后转让的,根据习惯,判决书的日期不是送达日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可以明显看出本案被告郭某某也是X号调解书中的被告,也说明了郭某某系侵权人之一,当时调解书的内容是经郭某某本人同意才达成的。X号判决书在2007年10月18日还未送达,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未经中院确定,也就是说双方所清算产品并未确定为侵权产品,被告郭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欠条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X号调解书为2008年10月7日,中间相隔一年之久,欠条内容与调解书内容无任何关联,欠条是原、被告清算结果,与调解书中规定的内容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既无相关人员签名,又未加盖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认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新乡市三友机械制造公司后变更为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被告郭某某携技术到原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入股,双方未签订协议。后双方进行清算,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股东之一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x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延期按银行利息付息。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偿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所提的答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郭某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