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孙某富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