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元旦双方举行婚礼,同年春天领取结婚证,2006年秋天被告因盗窃变压器被判刑三年。回来后与我共同生活。2009年4月被告外出至海南务工,并与外地叫张丽的女人公然同居生活。为此引发我反感,不但如此,被告还不主动与我联系,不管我的生活着落。故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冬天经他人介绍订婚,2004年元旦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秋天领取结婚证。2005年农历正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倪××),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6月被告因盗窃变压器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回来后仍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4月被告外出至海南务工,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不顾原告生活着落,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有25寸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音响及日常用品。婚后共同制有冰箱,席梦思床、家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吵、打现象,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长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