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女,37岁。
被告左某,男,37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从1997年开始,原、被告开始感情不和,2008年开始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秋,原、被告经自谈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3日生长子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1997年,因被告做传销亏本,双方感情不和,尤其后期,因被告小心眼,猜疑原告,夫妻双方偶因此事发生吵打,2009年阴历年底,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谈确立恋爱关系,经同居生活培养了一定的感情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后期,双方在感情虽小有磨擦,但皆因被告无端猜测所致。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被告心存疑虑时,未能心平气和地作出合理解释,从而导致双方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纷争,上述行为,不仅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给双方的夫妻生活增添不和谐因素,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努力克服。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有一定磨擦,但因双方正式分居时间尚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在诉讼中,被告(通过其近亲属传话)及其近亲属均有想与原告和好的良好愿望,为了维护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和谐发展,本院认为以不判令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