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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甲,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委托上海淞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为虚假注册上海新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刘某某为法人代表。2002年7月22日,刘某某以上海新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上海新豫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出资140万元,共同组建“河南万里上海新豫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购买10台“斯太尔”牌20吨集装箱运输车辆,开展运输业务。2002年7月22日,万里公司将200万元打入新豫公司账户。刘某某在收到200万元投资款后并未如约投入140万元以及成立合资公司,截止2003年1月27日,刘某某将万里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全部用完,并在2003年和2004年向万里公司汇报工作时隐瞒“河南万里上海新豫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未成立、新豫公司的140万元投资款未到位以及自己花掉万里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等一系列重大事实,仍然向万里公司提出需要加大投资,意图进一步实施诈骗。2006年至2007年,刘某某在有能力归还5台“斯太尔”牌汽车的情况下,将5台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拒不归还万里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2年4、5月份经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原书记刘xx介绍与万里公司的陈xx认识并在上海接待了陈xx,陈考察其车队及停车场后表示可以合作。2002年6月份带着刚注册成立的新豫公司的营业执照在郑州与万里公司的陈xx商谈了合作事宜,当时刘xx和陈xx都见了此执照。2002年7月其以新豫公司的名义与万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刚成立的新豫公司实际上是没有资金的空壳公司,该公司注册手续是委托上海市宝山区淞南经济园区代理办理的注册手续(注册证件上股东没有刘某某,两股东为上海易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崇明县新河运输站),在与万里公司商谈合作事宜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我应出的140万元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为购进协议约定的10台斯太尔车,我用万里公司到位的200万元出资款中的86万元在周口进行融资贷款买车,因故未能办成,2003年初在上海以首付的方式购置了5台斯太尔车,车入在了新豫公司的名下,其余出资款项一部分用到新豫公司,一部分个人用掉。2003年在给万里公司汇报工作中没有告知万里公司其融资买车的事。2006年5月份给万里公司写有一份还款计划书,但一直没还万里公司,2006年底其因欠郑州马x钱没还,马将其4台斯太尔车扣了,另一辆车因欠人工资也被扣了。因没有钱还所以2007年以来其也一直不见陈立友,现在没有钱还万里公司了。...把万里公司的200万元出资款用于新豫公司陈xx并不知道,如果知道了陈xx和万里公司是不会同意的。

(2)被害人陈xx(河南万里公司董事长)陈述:

2002年6月份刘某某在郑州拿着新豫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是其公司并商谈了合作成立新公司的事项。7月17日双方在许昌万里公司我的办公室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万里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将出资款200万元打到新豫公司的帐户上,2003年初及2004年刘某某来许昌汇报合作公司“河南万里上海新豫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和运营情况,并提出增加投资,在其汇报中没有说到融资购车及所购5台车入在新豫公司名下的事实。...公司人员一直认为该合作公司已成立。因一直不见利润,2005年4月份我派公司副经理李xx调查,李xx调查发现合作公司在上海工商局就没有注册,200万元出资款不知去向,刘某某对此称准备成立新公司,并承诺2005年底分红,但一直没有兑现。2006年在上海见到刘某某后,刘某一份承诺分期还款的书面材料,但此后一直没有兑现,也找不到刘某某了。...如果知道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就没有140万元的话,我们不可能跟他合作,他是用合作这种方式骗我们公司的钱。

(3)证人李xx、郭xx、李xx、安xx、寇xx、计xx等人证言证实:2003年元月份,刘某某在许昌向万里公司汇报工作时说公司已注册成立了,并且经营顺利要万里公司继续投资。2005年4月我按陈xx安排到上海调查合作公司及万里公司汇去的200万元的情况,经到上海工商局调查发现合作公司“河南万里上海新豫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就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刘某某称公司确实没有成立,正在努力办,并承诺要给万里公司分红,对200万元花费掉的凭证和帐目复印件随后寄给万里公司,但一直没有兑现。2006年5月份我和陈xx在上海找到刘某某问200万元的下落并称如不给就报案,刘某次日写一份承诺分期还款的书面材料说他现在还不了钱,分批还。后来多次找刘某某也找不到他,2007年6月份向公安机关报的案。...刘某某说除花了80多万元买了5台“斯太尔”车,剩余的100多万还在公司帐上,还发现这5台车的行车证上登记车主都是个人,刘某某说是个人汽车销售贷款,就得用个人名字,我说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款340万元不用贷款买10台“斯太尔”车也用不完,刘某他错了,没向万里公司汇报,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我要求刘某某把车辆和下余投资款放在公司可控制范围之内,后来刘某某寄来一份上海什么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们认为这肯定是一个假公司,就把复印件扔了。

(4)证人赵xx就刘某某通过自己公司办理购车贷款的情况出具的证言。

(5)证人刘xx(河南省交通厅交通工程定额站书记)就介绍陈xx与刘xx及刘xx儿子刘某某见面谈合作事宜情况出具的证言。

(6)证人王x就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从上海接受了5台“斯太尔”车的情况出具的证言。

(7)证人马xx、胡xx就新豫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情况出具的证言。

(8)万里公司与新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9)万里公司给新豫公司汇款的凭证

x%刘某某向万里公司汇报的材料、万里公司会议记录

x%许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说明

证实刘xx关于上海新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做过说明,其证实,刘某某委托我们公司代为注册,验资报告中的注册资金系我们公司代为垫付,刘某某并未出资。

“河南万里上海新豫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

x%相关书证

上海市农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凭证:证实万里公司汇入新豫公司的200万元资金的去向。

上海市农行宝山支行提供的相关手续:证实刘某某购买相关车辆。

周口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刘某某86万元资金往来。

上海新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新豫公司购买5辆斯太尔汽车。

上海市交警支队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刘某某购买的5辆斯太尔汽车的户口及变更情况。

周口市交警支队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刘某某购买的4辆“斯太尔”牌汽车的入户情况。

上海市工商局提供的材料:证实新豫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上海万里友利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上海市地税局崇明县分局提供的纳税情况证明:证实上海万里友利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没有纳税申报记录。

新豫公司虚假注册情况的相关书证。

x%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x%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刑事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刑事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许昌市作为犯罪地之一,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新豫公司系空壳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上诉人刘某某本人在未如约投入投资款的情况下,向万里公司隐瞒事实,在其行为被万里公司发现后,又采取拖延时间、拒不还款等手段以达到占有200万元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审判员高东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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